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已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然因該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合法。再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除附表編號3之詐欺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外,其餘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則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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