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力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潘力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實不宜輕縱,併衡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非長、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3台、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1,310元為在賭博機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