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德華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表:
┌───────┬───────────┬───────────┐│編號│1│2│├───────┼───────────┼───────────┤│罪名│贓物│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4日│100年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167號│100年度偵字第880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判決確│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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