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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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政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3083公克),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8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57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