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再抗告人 陳禹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7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禹全先後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等共4罪,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以上裁判應予定其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各犯行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量刑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即3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犯4罪中,除附表編號2外,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犯罪型態屬依賴性之病態模式,係個人自戕行為,且於服刑前已戒除施用毒品,並請考量再抗告人於另案有自首、自行報到執行等情事,予以重新裁處,而免情輕法重之虞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為輕,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重新減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