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強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報紙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13399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背面),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 詹德添 、 許寶珍 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注意
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於駕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被害人詹德添、許寶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被害人詹德添、許寶珍調解,然因與被害人間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至18,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告訴人詹德添、許寶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