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 劉志遠 被告 龍承緒
黃志郎 觀之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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