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華(原名何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 陳俊彥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 婉玲鍾政 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孟華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孟華就上開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陳俊彥、 鍾孟軒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何孟華係與陳俊彥及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就不同被害人間,詐欺集團之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何孟華就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間所犯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以提領次數作為數罪併罰之基礎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不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集中於107年
4月3日至4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本件附表所示共10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日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並參酌被告就本次數次提領在10
7年4月3日及4日共2日,衡以一般車手之報酬均為當日全數提領完畢,將詐騙款項上繳上手後始會結算,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107年4月3日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
3、於107年4月4日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10部分各取得報酬15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10之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1│ 陳建廷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元│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3日前│販售IPHONE手│月3日││-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某時│機廣告│晚間6│││月。││││││時42分│││││││││許││││├──┼───┼─────┼───────┼────┼────┼───────┼────────────┤│2│ 陳婉玲 │107年4│在PCHOME網站│107年4│7,010元│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3日中│刊登販售奶粉廣│月4日││-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午12時│告│下午2│││月。││││20分前某││時許│││││││時││││││├──┼───┼─────┼───────┼────┼────┼───────┼────────────┤│3│ 林以安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元│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3日晚│販售IPHONE手│月3日││-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間9時許│機廣告│晚間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前某時││時59分│││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鍾政光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3日上│販售IPHONE手│月4日│1,000元│-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午11時│機廣告│中午12│││月。││││15分許前││時6分│││││││某時││許│││││││││││││├──┼───┼─────┼───────┼────┼────┼───────┼────────────┤│5│ 鄭兆祐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7,000元│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3日上│販售IPHONE手│月4日││-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午11時2│機廣告│上午11│││月。││││分許前某時││時2分│││││││││許││││├──┼───┼─────┼───────┼────┼────┼───────┼────────────┤│6│ 許之菱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4日上│販售IPHONE手│月4日│2,000元│-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午11時│機廣告│中午12│││月。││││43分許前││時13分│││││││某時││許│││││││││││││├──┼───┼─────┼───────┼────┼────┼───────┼────────────┤│7│ 邱崧哲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4日中│販售IPHONE手│月4日│2,000元│-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午12時許│機廣告│中午12│││月。││││前某時││時35分│││││││││許││││├──┼───┼─────┼───────┼────┼────┼───────┼────────────┤│8│ 馬耶撒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4日下│販售IPHONE手│月4日│2,000元│-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午5時21│機廣告│下午5│││月。││││分許前某時││時21分│││││││││許││││├──┼───┼─────┼───────┼────┼────┼───────┼────────────┤│9│ 黃啟銘 │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6,000元│中華郵政700│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4日晚│販售IPHONE手│月4日││-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間8時許│機廣告│晚間9│││月。││││前某時││時31分│││││││││許││││├──┼───┼─────┼───────┼────┼────┼───────┼────────────┤│10│ 詹立恩 │107年4│眶稱簽錯帳單導│107年4│2萬│中華郵政700│何孟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月4日晚│致重複訂購,欲│月4日│2,985元│-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間10時許│協助取消重複訂│晚間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前某時│購之詐騙手法,│時17分│││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致其陷入錯誤,│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誘騙被害人依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示至ATM操│││││││││作匯款│││││└──┴───┴─────┴───────┴────┴────┴───────┴────────────┘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12號被告何孟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華前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俊彥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與鍾孟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為對價,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何孟華、陳俊彥遂與鍾孟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別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受款帳號。再由鍾孟軒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何孟華、陳俊彥,而指示何孟華、陳俊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1至16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示提款卡帳號內之款項得手後上繳予鍾孟軒,並獲取前述每日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崧哲、林以安、鍾政光、馬耶撒、許之菱、陳建廷、陳婉玲、鄭兆祐、黃啟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孟華於警詢及偵│被告何孟華坦承受綽號「 小鍾 」之│││查中之供述│男子之邀,而於107年4月間與同││││案被告陳俊彥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上繳予「小鍾││││」,並領取每日1,5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及偵│被告陳俊彥坦承受綽號「小鍾」之│││查中之供述│男子之邀,而於107年4月間與被││││告何孟華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上繳予「小鍾」,││││並領取每日1,500元報酬之事實。│├──┼──────────┼───────────────┤│3│告訴人邱崧哲、林以安│證明告訴人邱崧哲、林以安、鍾政│││、鍾政光、馬耶撒、許│光、馬耶撒、許之菱、陳建廷、陳│││之菱、陳建廷、陳婉玲│婉玲、鄭兆祐、黃啟銘分別於附表│││、鄭兆祐、黃啟銘於警│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遭詐騙,│││詢中之證述│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詹立恩於警詢中│被害人詹立恩於附表一編號10所│││之證述│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5│證人鍾孟軒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何孟華、陳俊彥擔任詐欺│││證述│集團車手,證人鍾孟軒於107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交付││││提款卡予被告2人,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證人鍾孟軒之││││事實。│├──┼──────────┼───────────────┤│6│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證明被告何孟華、陳俊彥於附表二│││片│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7│(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被告何孟華、陳俊彥於附表二│││有限公司總行107│所示時、地,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年11月15日營│款之事實。│││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何孟華、陳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鍾孟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何孟華、陳俊彥係與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就不同被害人間,詐欺集團之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陳建廷│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元│華南銀行008│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前│販售IPHONE手│月3日││-000000000000│線紀錄表││││某時│機廣告│晚間6│││││││││時42分│││││││││許││││├──┼───┼─────┼───────┼────┼────┼───────┼────────────┤│2│陳婉玲│107年4│在PCHOME網站│107年4│7,010元│華南銀行008│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中│刊登販售奶粉廣│月4日││-000000000000│線紀錄表││││午12時│告│下午2│││││││20分前某││時許│││││││時││││││├──┼───┼─────┼───────┼────┼────┼───────┼────────────┤│3│林以安│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元│華南銀行008│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月3日晚│販售IPHONE手│月3日││-000000000000│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間9時許│機廣告│晚間9│││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前某時││時59分│││2.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許│││諮詢專線紀錄表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鍾政光│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上│販售IPHONE手│月4日│1,000元│-000000000000│線紀錄表││││午11時│機廣告│中午12│││││││15分許前││時6分│││││││某時││許││││├──┼───┼─────┼───────┼────┼────┼───────┼────────────┤│5│鄭兆祐│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7,000元│華南銀行008│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上│販售IPHONE手│月4日││-000000000000│線紀錄表││││午11時2│機廣告│上午11│││││││分許前某時││時2分│││││││││許││││├──┼───┼─────┼───────┼────┼────┼───────┼────────────┤│6│許之菱│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4日上│販售IPHONE手│月4日│2,000元│-000000000000│線紀錄表││││午11時│機廣告│中午12│││││││43分許前││時13分│││││││某時││許││││├──┼───┼─────┼───────┼────┼────┼───────┼────────────┤│7│邱崧哲│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4日中│販售IPHONE手│月4日│2,000元│-000000000000│線紀錄表││││午12時許│機廣告│中午12│││││││前某時││時35分│││││││││許││││├──┼───┼─────┼───────┼────┼────┼───────┼────────────┤│8│馬耶撒│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1萬│華南銀行008│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月4日下│販售IPHONE手│月4日│2,000元│-000000000000│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午5時21│機廣告│下午5│││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分許前某時││時21分│││2.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許│││諮詢專線紀錄表│├──┼───┼─────┼───────┼────┼────┼───────┼────────────┤│9│黃啟銘│107年4│在臉書網站刊登│107年4│6,000元│中華郵政700│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4日晚│販售IPHONE手│月4日││-0000000000000│線紀錄表││││間8時許│機廣告│晚間9│││││││前某時││時31分│││││││││許││││├──┼───┼─────┼───────┼────┼────┼───────┼────────────┤│10│詹立恩│107年4│眶稱簽錯帳單導│107年4│2萬│中華郵政700│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4日晚│致重複訂購,欲│月4日│2,985元│-0000000000000│線紀錄表││││間10時許│協助取消重複訂│晚間10│││││││前某時│購之詐騙手法,│時17分││││││││致其陷入錯誤,│許││││││││誘騙被害人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匯款│││││├──┼───┼─────┼───────┼────┼────┼───────┼────────────┤│11│邱崧哲│107年5│眶稱被害人所報│107年5│1萬│花蓮新秀農會│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下│之詐欺案已偵破│月3日│8,018元│621│線紀錄表││││午5時5│,欲返還遭詐騙│晚間7││-0000000000000│││││時50分許│金額之詐騙手法│時8分││││││││,致其陷入錯誤│許││││││││,誘騙被害人依│││││├──┤││其指示至ATM├────┼────┼───────┼────────────┤│12│││操作匯款│107年5│3,210元│花蓮新秀農會│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621│線紀錄表││││││晚間7││-0000000000000│││││││時13分│││││││││許││││├──┤││├────┼────┼───────┼────────────┤│13││││107年5│1萬│臺灣銀行004│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1011元│-000000000000│線紀錄表││││││晚間9│││││││││時08分│││││││││許││││├──┼───┼─────┼───────┼────┼────┼───────┼────────────┤│14│ 翁巧甯 │107年5│眶稱所訂購之商│107年5│1萬│臺灣銀行004│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晚│品誤設為分期付│月3日│0,069元│-000000000000│線紀錄表││││間7時7│款,需以操作│晚間8│││││││分許│ATM方式取消分│時15分││││││││期設定,致其陷│許││││││││入錯誤,誘騙被│││││├──┤││害人依其指示至├────┼────┼───────┼────────────┤│15│││ATM操作匯款│107年5│1萬│臺灣銀行004│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2,584元│-000000000000│線紀錄表││││││晚間8│││││││││時17分│││││││││許││││├──┤││├────┼────┼───────┼────────────┤│16││││107年5│2萬│臺灣銀行004│內政部警詢署反詐騙諮詢專││││││月3日│3,234元│-000000000000│線紀錄表││││││晚間8│││││││││時45分│││││││││許││││└──┴───┴─────┴───────┴────┴────┴───────┴────────────┘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日期│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車手│備註│├──┼───────┼──────┼──────┼────────────┼─────┼────┼──┤│1│008│107年4月3日│晚間7時01分│桃園市○○區○○路00號│2萬0,005│陳俊彥││││-000000000000││││元│││├──┼───────┼──────┼──────┼────────────┼─────┼────┼──┤│2│008│107年4月3日│晚間7時56分│桃園市○○區○○街00號│1萬0,005│何孟華││││-000000000000││││元│││├──┼───────┼──────┼──────┼────────────┼─────┼────┼──┤│3│008│107年4月3日│晚間9時47分│桃園市○○區○○街00號│5,005元│何孟華││││-000000000000│││││││├──┼───────┼──────┼──────┼────────────┼─────┼────┼──┤│4│008│107年4月3日│晚間10時6分│桃園市○○區○○街00號│1萬0,005│何孟華││││-000000000000││││元│││├──┼───────┼──────┼──────┼────────────┼─────┼────┼──┤│5│008│107年4月4日│上午09時│桃園市○○區○○路00號│16元│何孟華│轉帳│││-000000000000││13分│││││├──┼───────┼──────┼──────┼────────────┼─────┼────┼──┤│6│008│107年4月4日│上午11時│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6,005│何孟華││││-000000000000││11分││元│││├──┼───────┼──────┼──────┼────────────┼─────┼────┼──┤│7│008│107年4月4日│中午12時│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2,005│何孟華││││-000000000000││45分││元│││├──┼───────┼──────┼──────┼────────────┼─────┼────┼──┤│8│008│107年4月4日│下午01時│桃園市○○區○○路000號│8,005元│何孟華││││-000000000000││24分│││││├──┼───────┼──────┼──────┼────────────┼─────┼────┼──┤│9│008│107年4月4日│下午4時46│桃園市○○區○○路000號│705元│何孟華││││-000000000000││分許│││││├──┼───────┼──────┼──────┼────────────┼─────┼────┼──┤│10│700│107年4月4日│下午01時│桃園市○○區○○路000號│7,005元│何孟華││││-0000000000000││24分│││││├──┼───────┼──────┼──────┼────────────┼─────┼────┼──┤│11│700│107年4月4日│晚間9時4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9,005元│何孟華││││-0000000000000│││││││├──┼───────┼──────┼──────┼────────────┼─────┼────┼──┤│12│700│107年4月4日│晚間9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2萬0,005│何孟華││││-0000000000000││││元│││├──┼───────┼──────┼──────┼────────────┼─────┼────┼──┤│13│700│107年4月4日│晚間10時│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0,005│陳俊彥││││-0000000000000││17分││元│││├──┼───────┼──────┼──────┼────────────┼─────┼────┼──┤│14│700│107年4月4日│晚間10時│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0,005│陳俊彥││││-0000000000000││23分││元│││├──┼───────┼──────┼──────┼────────────┼─────┼────┼──┤│15│700│107年4月4日│晚間10時│桃園市○○區○○路000號│1萬300,5│陳俊彥││││-0000000000000││24分││元│││└──┴───────┴──────┴──────┴────────────┴─────┴────┴──┘附表三:
┌──┬─────┬───────┬─────────┐│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帳號│├──┼─────┼───────┼─────────┤│1│ 郭芃莉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2│郭芃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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