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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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強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筆電壹臺、行動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財產犯罪前科(
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蘋果牌筆電1臺、行動硬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告胡智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歐庭華 所有並放置在背包內之蘋果牌筆電及行動硬碟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3萬38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歐庭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庭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庭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胡晉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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