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訴人 楊嵂幃 (原名 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嵂幃(原名楊志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於偵查中已表示告訴人 李政儒 所交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提出紀錄表,原判決未說明漠視伊前揭置辯情詞之理由,僅憑伊於偵查中曾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證,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②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犯後並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未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將伊行為時並無收入來源,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因素,從輕量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為600萬元,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以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現金明細表為佐證,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餘否認詐得款項等辯詞,乃事後卸責言詞,均不足採。已敘明其得心證之依據,及何以捨棄上訴人其他與自白無法相容等辯詞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事項,及告訴人受損金額600萬元,雙方雖已達成調解,然自第1期付款期限屆至,上訴人即未依約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其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②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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