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5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楊雨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2、51903、52182、57786、6046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故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除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之折算標準得另以新舊法比較割裂適用外,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二、本案原判決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時,於理由欄三之㈠之1,認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與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最高刑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為短,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另於理由欄三之㈠之2,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就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易言之,原判決係以新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論罪處刑,復就被告自白減刑之利益,割裂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本應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選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整個之適用。詎原判決竟就罪刑相關事項,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顯然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故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被告楊雨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已修正,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就減輕其刑事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原確定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雖與前揭本院採新舊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致見解有異。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係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原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日期,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日期之前,尚不得執本院在後之法律見解,逕認先前採不同見解之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又除有特殊情形(不包括本件案例事實所涉有關減輕其刑規定)外,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於實務上向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比較新、舊法後,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有違誤。然本件被告不符應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而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並無違誤,且洗錢防制法就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業經本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一致見解。至於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不察,割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原則上不得割裂適用,實務上對此向無爭議,核無再予闡釋之必要,亦與統一適用法令無涉。故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爭議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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