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第1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尤曉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尤曉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25)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被告尤曉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公克)。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淨重0.618公克,驗餘淨重0.61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Scan)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犯罪事實一112年5月13日中午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尤曉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尤曉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