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告 段忠憲

被告 張明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林哲健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2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7,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為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前,兩造因住家界線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朝原告身體毆打5下,續與原告發生拉扯,抓住原告頭髮,出拳毆打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萬1,680元、交通費用8,000元,且因系爭事件無法正常上班,需額外請假至醫院回診而有1萬6,000元之薪資損失,並因進行右小指段指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復位手術受有精神上痛苦,擔憂日後恐生後遺症。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提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下午即進行術前需禁食6小時之開放復位術鈦合金固定手術,此類手術尚需經術前常規檢查方可進行,難認原告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係由被告於該日上午之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出門,應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8,000元交通費用。原告對薪資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因看診而受有薪資損失,也未提出每月薪資額,故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1,680元中,包含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300元,此非必要費用,被告亦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並拉扯原告頭髮、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復位手術需經術前通常檢查流程後排定手術日期,術前更需空腹6小時,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之傷害行為所致,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猶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其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5日審理中自承:「當天我被被告打之後,去公司要請假,結果我手指頭腫起來非常疼痛,我上午8、9點就去天晟醫院驗傷,醫生就幫我照X光,發現我有骨折,問我下午有沒有辦法手術,剛好有空檔,可以馬上進行,手術前我有吃便利商店的餐點,因為醫生說是局部麻醉可以吃東西,不然後續排時間很麻煩,所以我就當日同意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21頁)、麻醉同意書記載略以:「⒉建議麻醉方式:局部麻醉」,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10分簽名等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診斷證明書係專業合格醫療院所之醫師依專業知識診治後所開立,由醫師診斷病患當下所生之傷害結果為記載,真實性自當無疑。佐以原告所受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當下即經醫師評估認有手術治療之必要,益見傷害結果之嚴重性,堪認原告不適感應屬明確,實無可能為舊傷而任令疼痛感存續而不前往就醫,益徵原告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與系爭事件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就原告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雖否認與系爭事件存有因果關係,經本院曉諭後,未聲請醫療鑑定,亦陳明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受有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乙情亦為真實,是被告前詞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5萬1,68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1,68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茲衡上揭金額及診治屬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報案與民事訴訟階段,重複向天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應扣除此筆300元之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原告必支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分別用於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過程以為佐證,主張其權利,且參以原告提供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109年12月9日開立者,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09年12月9日,共1次門診」(見本院卷第35頁)、110年4月19日開立之記載為:「病人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09年12月9日開放復位術鈦合金固定及使用生長骨膠(留院約8小時)、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日、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9日,共8次門診。」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1頁),後者較前者更加詳實,內容已有所不同,補充記錄原告後續門診診斷情況,是後者3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乃伸張權利並為確定損害範圍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非為可採。

 ⒉交通費用,得請求5,610元:

  原告另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12月21日、110年1月4日、2月1日、3月1日、4月12日、4月19日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院就診,單趟金額395元至405元不等,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其搭乘計程車日期與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相符,堪信原告確實為至天晟醫院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天晟醫院,惟上開運價證明費用正確加總金額應為5,610元【計算式:(400元+405元)+(400元+400元)+(400元+405元)+(395元+400元)+(400元+405元)+(395元+400元)+(400元+405元)=5,610元】,是原告主張請求計程車車資費用5,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就此部分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既因系爭事件受有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進行復位手術,已如前述,要無苛求原告強忍患部疼痛、不顧患部術後癒合、恢復時間,仍應自行騎乘機車就醫回診之理。被告前詞所辯,仍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無法正常上班並需額外向公司請假至醫院回診,受有薪資損失1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參諸本件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原告不宜勞動或工作之醫囑,且原告未提供請假扣薪之單據證明受有請假扣薪之事實,自難憑原告空言主張,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萬6,000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掃把、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指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鏟裝機操作,月收入約5萬,108年度收入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52萬9,000餘元、75萬5,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7筆財產價值331萬5,000餘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貨車司機,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7萬7,000餘元、7,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共2筆財產價值286萬8,000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茲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1萬7,29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51,680元+交通費用5,6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17,2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1萬7,29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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