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明煌

被告 余信翰余俊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俊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余俊明僅繳納部分本金33,128元及利息繳納至110年10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余俊明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已於法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872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43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余俊明既為本件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嗣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就余俊明積欠本件借款債務,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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