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陳穎綺 (原名 陳玥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期繳納相關資費,然被告並未如其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50元及專案補貼款22,700元,合計28,550元。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故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這支電話,之前有繳一兩期,但沒繳那麼多,後來利息、違約金、費用全部加在裡面,希望違約金不要那麼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續約同意書及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3477號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系爭門號續約同意書所載系爭門號(約定專案合約期間共30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調降費率時,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償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小字第3477號卷第15頁),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被告領取手機之利益,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適當。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2月10日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或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且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遠傳電信公司僅將被告欠費28,550元讓與給原告,並未讓與已到期利息部分,況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則被告顯然係於111年5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0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50元【計算式:5,850+5,000=10,850】,及其中5,850元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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