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告 洪惠卿

吳采霖

曾宜安

曾旭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采霖與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5年仁登字第122560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采霖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吳采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惠卿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經被告 洪淑卿 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旭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洪惠卿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173786號債權憑證,被告洪惠卿應清償原告872,3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全數獲償。原告調閱被告洪惠卿之財產,始知其繼承人 曾文雄 前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設定本金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采霖,嗣曾文雄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洪惠卿、子女即被告曾旭南、 曾冠銘 、被告曾宜安及孫子 曾智暉 (曾智暉之父即曾文雄之長子 曾旭成 早於曾文雄死亡,由曾智暉代位繼承),而曾冠銘、曾智暉已聲明拋棄繼承,是曾文雄之債務由被告洪惠卿、曾宜安及曾旭南)繼承。惟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4日,其餘有關事項皆無記載,系爭債權存否,已屬有疑,並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被告洪惠卿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采霖與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4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采霖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宜安、曾旭南答辯略以:不清楚曾文雄與被告吳采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㈡被告洪惠卿答辯略以:曾文雄過世前有說他對外欠錢,但我不知道他是向誰借錢。被告吳采霖是我女兒,但她從小被奶奶撫養長大,我們幾乎沒聯絡,直到原告查封系爭土地,我才知道曾文雄生前是向被告吳采霖借錢等語。

 ㈢被告吳采霖答辯略以:我不認識曾文雄,也不知道他和被告洪惠卿的關係。我當時在飲料店上班,朋友說曾文雄要借款,我可以從中賺取利息,我就透過朋友借款60萬元給曾文雄,曾文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憑證,我也不知道朋友和曾文雄什麼關係,我只記得朋友姓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惠卿之債權人,迭經聲請執行未獲全額受償,而被告洪惠卿自其被繼承人曾文雄繼承之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采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7378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上情且為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吳采霖所不爭執,堪以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為被告洪惠卿、吳采霖以前詞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吳采霖固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曾文雄積欠其之借款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吳采霖就該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吳采霖始終無法提出借據及提款證明與交付之證據,雖提出發票人為曾文雄、發票日95年12月1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111頁),欲資為系爭借款之證明,然被告吳采霖就其主張與曾文雄之消費借貸事實,並無具體借款時間、地點,及任何文書或提款紀錄,且被告吳采霖所提出之本票僅顯示其上有曾文雄之簽名、印文,亦無從特定與借款有關,故被告吳采霖並未就其主張與曾文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盡其具體化事實及舉證責任;更何況,依據被告洪惠卿、吳采霖上開所辯,其等雖為母女,實際上並無往來,形同陌路,被告吳采霖借款予曾文雄,也是透過友人介紹,兩人素昧平生,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記載清償期為96年12月1日,則被告吳采霖於借款屆至清償期,且迄今14年竟均無請求清償,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洪惠卿、吳采霖所辯係曾文雄向被告吳采霖借款6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係屬存在等語,並不足憑信。

⒉從而,被告洪惠卿、吳采霖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判決意旨參照)。

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歸於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於期間屆滿時,已確定未發生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在96年11月30日屆滿,於其翌日即96年12月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回復其從屬性。

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不存在業如前述,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可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即屬對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所有權之妨害,得請求被告吳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被告洪惠卿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采霖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未能就其有何催討被告洪惠卿、曾宜安、曾旭南之事實加以敘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吳采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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