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一把,分別於97年3月底某日、97年4月中旬某日,二度進入宜蘭縣○○鎮○○路○○○號三樓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各五面,得手後持以變賣。嗣於97年4月26日上午十時許,乙○○再次持上開螺絲起子、美工刀進入上處,已著手拆卸該處鋁門窗而尚未得手之際,恰為甲○○所發現,乙○○便倉皇逃逸,甲○○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乙○○所遺留在現場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話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羅東博愛醫院手術同意書等證件及上開其所有美工刀、螺絲起子各一把,始循線查獲。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分別於97年3月底某日、97年4月中旬某日二度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各五面之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該二次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四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話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羅東博愛醫院手術同意書等證件及扣案上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一把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得供凶器使用,被告持之用以行竊,核被告前揭97年3月底及97年4月中旬二次攜帶凶器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揭於97年4月26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凶器竊盜,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罪,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該二次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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