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儲油槽肆座及柴油叁萬柒仟陸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經營」之概念本即寓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因之,被告2人前後所為僅構成實質上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甲○○為負責人,與犯情節顯重於受僱之乙○○及渠2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儲油槽4座及柴油37,600公升,均屬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共犯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