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989元。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撤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少應繳之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996元(計算式:11989×1/3=3996,未滿1元部分不計),爰依職權確定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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