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FUJIXEROXD226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瀚光科技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D2260彩色數位
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機號:9021
26,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
編號:105Z0000000000),載明租賃期間60期(每月1期)
,並約明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其給付方式。
詎被告自102年12月(第2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
函催依約履行等事,被告未予置理,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依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應返還
系爭租賃物,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
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630號、統一發票、客戶付款記
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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