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宗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15日、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3次竊盜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7月(判11次)、3月(判18次)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10日期滿)。
二、詎蔡明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再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中山區(正確地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3日23時20分左右,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