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永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永興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向銀行借錢係為經營車頭便當店,開業之初,均與銀行維持良好關係,直至民國94年10月母親病逝暫停營業1個月後,再度開業,卻因為客源流失,苦撐至95年4月實在沒辦法,才結束營業,故積欠卡債,絕非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情。95年12月11日抗告人至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任職,至98年5月31日因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不成立而離職,之後因工作難找,抗告人打零工為生,幾乎舉債度日,至101年5月2日始回新亞公司任職。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依法應准予更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本次消債條例修正前,因適用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而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重新為免責之聲請。易言之,法院應依該款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查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下,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法院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該裁定未敘明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嗣債務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則法院於審理時僅需審酌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之討論意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
酌其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而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嗣抗告人於98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本院審酌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復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抗告人復依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之102年2月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經原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抗告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㈢查抗告人前於9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復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6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則細繹本件各債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抗告人交易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之該等消費行為、預借現金以及代償銀行欠款行為均係95年7月以前(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消債聲卷宗第16-17頁、第18-48頁、第60-63頁),均早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是抗告人之上開消費等行為均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故抗告人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免除其債務,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爰裁定,並另為抗告人之債務應予免除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