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 陳佩琨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佩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59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05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千北現金日記帳(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4至67頁)、103年至107年各月份零用金使用彙整表(本案卷第68至72頁)、存摺(本案卷第73至126頁、第127至16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2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10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4月判定毀約(見本案卷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擔任千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惟經營不善,該公司已於107年5月間解散等語(參本案卷第1頁背面、第13頁),衡情該公司解散後,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每月10,59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尚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經營千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營收共670,04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寵物服務員職業工會,另有台灣人壽8筆保單現金價值共207,
284元(部分保單有扣除保單借款)及富邦人壽6筆保單解約金共新台幣138,689元及美元7,998元,並有1筆富邦人壽保單已於106年8月21日解約並領取15,750美元。又聲請人為千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PChome」、「奇摩」、「露天」及「蝦皮」等網站設立網路商店,自陳每月營收毛利為5萬元、淨利約為2萬元,而該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辦理設立登記,自103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2個月以銷售額總計(平均未逾20萬元)扣除進項總金額後分別為-173,164元、-38,173元、2,038元、-50,640元、-7,50
8元、0元、0元、52,828元、31,103元、91,065元、-130元、-36,832元、1,781元、-2,248元、29,484元、7,378元、63,778元、26,380元、-73,981元、-94,463元、0元、107,697元,其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千北現金日記帳、零用金使用彙整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調卷第8至14頁、本案卷第13頁、第33至56頁、第68至7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經營千北寵物用品公司之每月淨利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惟該公司業於
107年5月2日解散(見本案卷第13頁),故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犰雂銗X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原承租房屋居住兼作工作室及倉庫,每月負擔房租13,800元(參調卷第43頁背面及本案卷第16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73至175頁),惟其經營之寵物用品公司業已停業,參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戶籍地為其配偶房屋,無房貸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0,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2,250元(參調卷第45頁,共8家金融機構債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592,711元(美元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85計,計算式:207,284+138,689+7,998×30.85=592,711,本件採四捨五入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式:(1,472,250-592,711)÷10,211÷12=7.2】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