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102年度易字820號、102年度簡字第388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6月、10月、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審易字第809號、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被告高國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國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表1張(代號: 林偵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07069)。㈡台灣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107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林偵││││107069)。││││││├──┼───────────┼───────────┤│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矯正簡表。│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追訴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