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逢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逢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16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減速直行,適有 李青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李忠志 、其母 陳虹霞李權霖 ,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亦因未減速慢行,即駛入路口,兩車閃煞不及,李健逢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李青穎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李忠志因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忠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15、18至27頁)。而告訴人李忠志受有上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而被告對於當時駕車到該路口僅有減速而未完全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乙情亦不爭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而本件告訴人之女李青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李健逢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青穎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另告訴人之女李青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承諾除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5萬元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至20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因告訴人認賠償金額仍不足,堅持要求賠償120萬元,致兩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已見被告不避匿其民事賠償責任之心意,且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受理中),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尋求救濟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於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之女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節、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清華大學物理系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任職於聯華電子擔任工程師乙職、月收入5萬9千多元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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