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惠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惠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南宮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翌(28)日晚間8時2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與嘉138線路口,因其形跡可疑進行盤查,陳燕惠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燕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該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誤載施用時間為96年)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觀察勒戒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因行蹤可疑而為警盤查,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存在,被告之身體外觀亦未有何施用毒品跡證,雖被告當時並未一併坦承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裁判上一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在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故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全部犯罪事實之前,主動投案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縱未據實陳明其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後始被查出,亦應認已符合該罪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任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若無補強證據,且警察機關不再佈線以「釣魚」偵查方式翔實蒐證,即遽行移、報檢察機關,而檢察官旋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亦未詳查審認,就論處被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如此,尚難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是警察機關僅將唯一之買方指述,及客觀上無甚關聯之一般性通訊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移請查辦賣方販賣毒品,而在無被告自白或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佐證之情況下,即已可致所謂的賣方,受到重刑之宣告,則人權保障、精密偵查或核心偵查,都祇是理論、不切實際,被告不願甘服,自是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在LINE通訊體跟暱稱為「 李茗新 」之男子購買;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該「李茗新」之真實姓名為 朱原佑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警傳喚朱原佑到案說明後,朱原佑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年5月29日嘉中警偵字第1080010283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此外,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朱原佑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自難僅因被告檢舉朱原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務農及打零工乙職,種植果樹幼苗部分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打零工之日薪為8百元,每月約工作15日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由前夫負責撫養2名分別
19、20歲之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酌本案構成自由等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