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被告 張忠 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勲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張忠勳」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忠勲」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其中「2,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就過失致死案件不再以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法定刑度,是修正後該條已無區分項次,法定刑一律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張忠勳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勳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張黃富 ,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近電線杆:海豐1A分9ANO980GD46),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陳藝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即逕自前行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二車駕駛人見狀後均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陳藝寶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分,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暨陳藝寶之弟陳冠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張忠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藝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被害人從產業道路過來撞我的後車斗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男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9月1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等附卷為據。又被害人陳藝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8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1份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