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俊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俊彥於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星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小星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 張淑賢 佯稱係「中正分局警員 張國強 」,以張淑賢涉及刑事案件為由,先請張淑賢前往便利超商使用IBON機器列印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單,後向張淑賢稱其須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出來,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張淑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信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街○○號前,再由藍俊彥依「小星星」指示至上址向張淑賢拿取上開6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名機房成員又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淑賢,以相同手法施詐致張淑賢陷於錯誤,使張淑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提領44萬元,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款項交由藍俊彥,藍俊彥得手後,再依「小星星」指示,前往桃園一帶,將騙得贓款放置在某垃圾桶後,並取得3,000元報酬。嗣張淑賢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1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張淑賢受騙列印之之法院清查文件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6、17-18、18-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法論科。
三、本案告訴人張淑賢遭詐欺之方式係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分別施打電話詐騙乙情,而被告警詢時亦自承係與自稱「小星星」之男子及其他該集團人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被告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人數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日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取款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反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役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