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宥騏於民國107年9月3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均展電信科技有限公司(OPPO新莊幸福體驗店)」內(下稱均展公司幸福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手機銷售服務、盤點手機庫存及店內帳款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均展公司幸福門市內,以附表所示方式,擅自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現金或盤點後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手機2支。
嗣經該店負責人 梁家豪 察覺店內營收及手機庫存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OPPO)門市日報表、京東通訊3C商品收購單各
1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其任職均展公司幸福門市管理財物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梁家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已經被告持向均展公司幸福門市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方式│├──┼───────┼─────────────┤│1│107年12月26日│向顧客收取12,990元之現金後│││11時51分│,於當日門市日報表虛偽登載││││現金收入10,000元,交付予公││││司對帳而行使之。│├──┼───────┼─────────────┤│2│107年12月26日│付予維修廠商顧客手機送修費│││13時48分│用3,680元後,於顧客前來領││││取手機時收取4,000元,將價││││差320元侵占入己。│├──┼───────┼─────────────┤│3│107年12月26日│向顧客收取14,990元之現金後│││18時34分│,於當日門市日報表虛偽登載││││現金收入13,990元,交付予公││││司對帳而行使之。│├──┼───────┼─────────────┤│4│107年12月26日│將保管於櫃台抽屜內數十張千│││20時3分│元鈔現金悉數放入自己皮夾而││││侵占入己。│├──┼───────┼─────────────┤│5│107年12月27日│至門市倉庫拿取3支全新手機│││16時45分│,擅自將其中2支變賣換得現││││金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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