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正
黃湘庭林宏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正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江宜昇 、林宏瑋為兄弟,並於新北市○○區○○路○號擺攤販賣蔬果(下稱蔬果攤),張廷正與黃湘庭為夫妻,係於上開蔬果攤對面擺攤販賣水果,雙方因擺攤問題而生嫌隙,張廷正在飲酒後,於107年7月19日11時43分許,步行至前開蔬果攤前與江宜昇、林宏瑋爭論後,張廷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對江宜昇、林宏瑋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江宜昇、林宏瑋之名譽,嗣黃湘庭步行至前開蔬果攤前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可聞之場所,公然對江宜昇、林宏瑋辱罵:「你們全家都是垃圾」等語,足以貶損江宜昇、林宏瑋之名譽;嗣江宜昇欲使用其手機就前開張廷正、黃湘庭辱罵之行為進行蒐證時,張廷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44分許,在前開蔬果攤前,徒手毆打江宜昇,並將江宜昇壓倒在地,林宏瑋見狀欲上前阻止時,黃湘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林宏瑋,林宏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黃湘庭,兩人並因互相拉扯而跌倒在地,林宏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後頭皮挫擦傷、右髖挫傷、頸部多處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黃湘庭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湘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江宜昇遭張廷正壓倒在地時,以腳踹踢江宜昇頭部,江宜昇因遭張廷正、黃湘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湘庭、林宏瑋、江宜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昇、證人 李琪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廷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湘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宏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廷正、黃湘庭分別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林宏瑋、江宜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張廷正上開1次公然侮辱犯行、1次傷害犯行,被告黃湘庭上開1次公然侮辱犯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宏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林宏瑋此次傷害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廷正、黃湘庭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江宜昇、林宏瑋,行為可訾,又被告張廷正、黃湘庭、林宏瑋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湘庭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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