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俊彥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俊彥於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星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小星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 張淑賢 佯稱係「中正分局警員 張國強 」,以張淑賢涉及刑事案件為由,先請張淑賢前往便利超商使用IBON機器列印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單,後向張淑賢稱其須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出來,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張淑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信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街○○號前,再由藍俊彥依「小星星」指示至上址向張淑賢拿取上開68萬元;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名機房成員承前犯意,又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淑賢,以相同手法施詐致張淑賢陷於錯誤,使張淑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提領44萬元,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款項交由藍俊彥,藍俊彥得手後,再依「小星星」指示,前往桃園一帶,將騙得贓款放置在某垃圾桶後,並取得3,000元報酬。嗣張淑賢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檢察官、被告藍俊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俊彥就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張淑賢受騙列印之法院清查文件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18、18-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案告訴人張淑賢遭詐欺之方式係於同日接獲該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分別施打電話詐騙乙情(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警詢時亦自承係與自稱「小星星」之男子及其他該集團人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等語,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被告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人數亦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同日數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其取
款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取款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斟酌近年電話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與自稱「小星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即罔顧上情而參與詐欺集團或提供助力,行為均值非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仍有另案已判刑或尚在審理中,又因告訴人受騙金額達112萬元,被告最多僅能賠償數萬元,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數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反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現已退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請求減輕其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3000元,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確實有與自稱「小星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1次,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賠償其犯罪所得3000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是沒有同情心,伊認為年輕人關了,出來並不一定更好,伊也怕他出來又犯案,現在被騙的人太多,這個詐騙集團打電話來有點在恐嚇,我接觸的人只有被告,被告是來拿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未提新事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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