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英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形存錢筒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及斜口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英哲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 陳心榆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3樓住處樓下,見1樓及3樓之大門均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上開陳心榆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陳心榆所有之粉紅色限量電腦包(內有EPC華碩10吋貝殼機電腦1台)、華碩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存摺3本、護照M本、印章1枚、長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斜口鉗1支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又邱英哲為避免上開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49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斜口鉗1支,剪斷 吳春生 所有架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彩券行屋簷下2台監視器之電線,致上開監視器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春生。 嗣邱英哲 於107年10月24日23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經警攔查,並經邱英哲同意搜索,在上開機車內扣得上開粉紅色限量電腦包(內有EPC華碩10吋貝殼機電腦1台)、華碩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存摺3本、護照M本及印章1枚(扣案物均已合法發還陳心榆)。
二、案經陳心榆、吳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英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榆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
取財物,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復為掩飾自身犯行而恣意毀損他人之所有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竊得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自助餐店工作、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粉紅色限量電腦包1個、EPC華碩10吋貝殼機電腦1台、華碩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存摺3本、護照M本、印章1枚、長型存錢筒1個、現金3,00
0元及斜口鉗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長型存錢筒1個、現金3,000元及斜口鉗1支,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心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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