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 魏漢津 (原名 張漢津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誣告案件,業於107年12月18日經法院判決2月確定,然聲請人2次羈押已3個月,已經超過判決之刑期,故請求准予責付、交保以保障人權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魏漢津(原名張漢津)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由本院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院,於107年6月28日羈押在案。後因被告身體況狀不佳,遂於107年8月15日改令限制住居當庭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此復有送達傳票及本院審理單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逃亡事實,後被告經警拘提到案,本院乃於同年11月4日再予羈押。被告已先後2次有逃亡事實,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業已判決有期徒刑2月乙節,查本件係於107年12月18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並非被告所指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此,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