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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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喬騰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乙○○抗告人戊○○抗告人甲○○相對人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經部分清償,且已收受抗告人之支票,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難甘服云云。核其所陳上開抗告理由,縱或屬實,亦係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而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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