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6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6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事實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8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變更利息部份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原告於96年1月11日終止訂單編號OZ000
0000000000號、OZ0000000000000號、OZ0000000000000號之
買賣契約,經協議,被告應分別退還原告78,270元、38,750
元及153,770元,共計270,790元,惟被告一再拖延退款,僅
於96年6月底匯款14,207元與原告,其後即未再退款,迄今
尚積欠256,583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退或明細表、協
議書、退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5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