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國中門口,將其復華銀行(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售予 許家和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陳震鴻 、 李啟名 及 吳岳龍 (上3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許家和、陳震鴻、李啟名及吳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中
國少年晨報夾報刊登販售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明牌「絕版書」廣告,甲○○依廣告致電詢購,許家和等4人推由其中1人向甲○○佯稱:絕版書於匯款後3天會寄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8日15時5分21秒許,在高雄五塊厝郵局,將1,200元匯入戊○○上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中
國少年晨報夾報刊登香港六合彩報明牌「4星100」廣告,丁○○依廣告致電詢問,許家和等4人推由其中1人,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丁○○恫稱:報2個香港六合彩號碼後,須繳數十萬元會員費,知道其住址及電話,若不繳交,隨時可以叫人對丁○○不利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於95年12月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將100,000元匯入戊○○上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9日,在中國少年晨
夾報報刊登香港六合彩報明牌「4星100」廣告,丙○○依廣告致電詢問,許家和等4人推由其中1人,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丙○○恫稱:報2個香港六合彩號碼後,須繳20,000元會員費,知道其住址及電話,若不繳交,隨時可以叫人對丙○○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分別於95年12月11日16時24分21秒及同月15日,在彰化銀行臺中西屯分行,各將10,000元,共計20,000元匯入戊○○上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㈣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1日,在中國少年晨
報夾報刊登香港六合彩報明牌「4星100」廣告,乙○○依廣告致電詢問,許家和等4人推由其中2人,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乙○○恫稱:報2個香港六合彩號碼後,須繳250,000元,知道其住址及電話,若不繳交,隨時可以叫人對乙○○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分別於96年1月22日12時13分34秒及同月23日15時27分58秒,在台北富邦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各將200,000元及50,000元,共計250,000元匯入戊○○上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中
國少年晨報夾報刊登香港六合彩報明牌「4星100」廣告,己○○依廣告致電詢問,許家和等4人推由其中2人,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己○○恫稱:報2個香港六合彩號碼後,須繳400,000元,知道其住址及電話,若不繳交,隨時可以叫人對己○○不利等語,致己○○心生畏懼,於96年1月26日14時49分40秒許,在高雄府北郵局,將400,000元匯入戊○○上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5日,在中國少年晨
報夾報刊登香港六合彩報明牌「4星100」廣告,庚○○依廣告致電詢問,許家和等4人推由其中2人,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庚○○恫稱:報2個香港六合彩號碼後,須繳20,000元,知道其住址及電話,若不繳交,隨時可以叫人對庚○○不利等語,致庚○○心生畏懼,於96年8月7日,在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將20,000元匯入戊○○上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訊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乙○○、己○○及庚○○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8紙、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許家和、陳震鴻、李啟名及吳岳龍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甲○○、丁○○、丙○○、乙○○、己○○及庚○○匯款使用,許家和等4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予許家和等
4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㈡至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許家和、陳震鴻、李啟名及吳岳龍等人就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使許家和等4人詐騙甲○○、恐嚇丁○○、丙○○、乙○○、己○○及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處斷(以被害人己○○部分為重)。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提供許家和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被害人丁○○、丙○○、乙○○、己○○及庚○○心生畏懼,共受騙791,200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