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謝明 和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 張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共同生活,詎相對人竟於101年7月25日離家出走,經聲請人找尋未獲。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之前聲請人逼相對人簽字離婚,但聲請人拒不辦理登記,相對人不願意回去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經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相對人到庭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謝文志 到庭證明屬實,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