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丙○○對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於92年6月13日,就系爭帳戶辦理核發卡片與語音轉帳系統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置放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16號家中,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後收到警局傳訊通知,始知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遭人偷用云云;經查,被告於92年6月13日重新申辦金融卡並辦理語音系統,且於次日隨即存入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跨行提款1,007元後,陸續有5筆不明轉存簿、跨行轉入之存款資料及7筆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轉存簿之提款資料,其中包括本件報警之被害人乙○○分別匯款14,097、22,251元之紀錄,此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放置於家中,期間未曾使用而遲至98年間嗣警方通知時,始知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之詞,誠屬有疑義;又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確屬遺失而遭人偷用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復被告於知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且迄今未辦理掛失手續,此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經驗法則相悖,再者,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故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被告所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系爭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前揭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而遭人偷用,其未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詞,洵非可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暨被告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乙○○受有14,097元、22,251元、被害人甲○○受有99,982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四、刑法第339條」;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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