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李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家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叄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其變更或追加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55,626元、看護費5,000元,及自原告民國101年2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日經被告當庭陳明為101年2月23日,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金額則縮減為48,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縮減,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國進與原告李麗玲係夫妻(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准其離婚,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本院於100年3月23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或跟蹤。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重傷害之故意,於100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手持預藏玻璃碎片,前往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三多自助餐」,並接近在該處工作之原告後,被告先以右手持前開玻璃碎片刺向原告之腹部,原告伸手抵抗,而於拉扯之中跌坐在地,被告再以右手持前揭玻璃碎片攻擊跌坐在地之原告,刺向其臉部4至5下,雖經原告以雙手阻擋,仍致原告受有腹部撕裂傷、前額裂傷(約5公分)、右臉眼眶下撕裂傷(約3公分)、右外耳裂傷(約0.5公分)、右臉顳部裂傷(約3公分)、左額顳髮緣線裂傷(約10公分)、左眼眶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55,626元、看護費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慰撫金7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其中8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626元自原告101年2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時、地,以原告所述方式攻擊原告,並造成前揭傷害,並無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就醫藥費部分僅能證明其中5,626元,且經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慰撫金則以20,000至50,000元為適當金額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持玻璃碎片傷害原告等情,已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前引規定,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家暴重傷害受傷,增加醫藥費之支出共計155,626元乙節,其中5,626元部分,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合計347元,見本院卷第50頁)、衛生署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份(合計1,596元,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背面、52頁)、 李明杰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5份(合計2,243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松安堂中醫診所收據3份(合計1,4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為憑,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前揭醫藥費包括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困難」,除因損害之性質本即難以估價、計算者外,數額之證明將支出或耗費不相當之時間、勞力、金錢,而難期當事人舉證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臉部疤痕有施作除疤手術之必要,此觀卷附傷疤照片7張甚明(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澎湖地區並無除疤手術之必要設備,原告欲證明手術費用,須至臺灣詢價,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100年10月15日澎醫病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3日澎醫病字第100000576號函、101年3月9日澎醫病字第1010000971號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21日院三澎湖字第101000027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2號卷第98頁、刑事卷第25、53、61頁),考量原告將因此支出之交通、住宿等費用,本院認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提出網路查詢各醫學美容中心之飛梭雷射參考價目所示:「單次價格從一、兩千元到一萬多元都有可能」、「療程及套裝組合則另有不同的組合及價格」、「一般約需三至六次,會達到較好的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前揭傷疤照片所示原告傷疤之位置、形狀、面積、復元情形等情,本院認以5次療程、每次費用5,000元、來回機票2,200元、住宿費1,000元計算其費用,總計41,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2,200+1,000]×5)。
3.被告以:原告之醫藥費,經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應自其請求之金額扣除,而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以資抗辯。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保乃屬健康、傷害保險,於有健保法第82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情形者,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在此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範圍內,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賠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前揭健保法第82條所定事故或事件,其受領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者,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家暴重傷害,自100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3日間住院4日半,須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共5,000元,有證明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住院,並心生恐懼,害怕被告再到原告工作地點攻擊原告,因而不能工作,需2月時間克服心理障礙等語,衡諸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本院認為原告確因受傷後休養等必要而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個月為適當;又原告於本件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日800元,有「三多自助餐」出具之工作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週休1日之規定,每月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4日,餘工作日26日,共得請求20,800元(計算式:800元/日×26日)。
2.被告以:原告主張每月工作30日、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月等語,然未能舉證;其所舉工作證明書,記載任職期間為100年5月4日至100年6月5日,與案發之100年8月31日有所間距,不足為證;又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接受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訪視時,表示其月薪為18,000元,有該處101年1月2日兒童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下稱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應以該金額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以資抗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已認定如上;又原告於本件發生當時確於「三多自助餐」工作,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亦不爭執,則前揭工作證明書記載任職期間雖與案發日期有所間距,然於2月之間,原告之薪資應未有大幅調整,該證明書應仍堪為證;另訪視報告乃於100年底做成,距本件案發已有相當時日,況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威脅、不敢再於原工作場所工作,而於100年12月間轉換工作等語,亦合乎常情,尚難以原告就其受訪視時所陳述之工作內容與薪資,認定其於本件案發時之月薪。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查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任職於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所得為467,250元、99年度所得為467,250元,無其他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4至17頁);復參酌原告因本件家暴重傷害所受傷害之位置、程度及復原之情形,住院4日半,足認其因被告前揭重傷害未遂之行為,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426元,及其中367,4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0日起,其中5,000元自10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