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譯雖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永年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不知情之其配偶 李珮珍 (原名 李秋金 )申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興東門市,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李秉福 、 徐美智 ,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其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譯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珮珍、證人即告訴人李秉福、徐美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8年5月16日函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李秉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美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2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終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認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依起訴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非法行為,而卷內未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早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即無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所得去向,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秉福│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108年4月18日│20萬元││││,冒稱為友人「 范燕青 │12時50分│││││」,謊稱父親發生車禍││││││(起訴書誤載為「母親││││││開刀」,應予更正)急││││││需借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中。│││├──┼───┼──────────┼───────┼─────┤│2│徐美智│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108年4月19日│2萬9988元││││,冒稱為大醫生技業者│18時27分│││││,謊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須操作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上開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