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談元凱於民國108年7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許家維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下稱上開機車)且留有未取走機車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嗣於108年8月7日因另案遭警方調查,談元凱帶同警方尋回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談元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簡字第4276號及103年簡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共8罪)、5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上述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且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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