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25、7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顏宗貝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榮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㈡於109年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之產
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7時28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榮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顏宗貝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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