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銘與 蕭麗蘭 前因故而有嫌隙,黃豐銘竟基於毀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23時15分許,前往蕭麗蘭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响曲練歌場,先以掃把敲擊上開練歌場後門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麗蘭,再至上開練歌場內之包廂尋得蕭麗蘭,徒手毆打蕭麗蘭,致蕭麗蘭受有左頸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物品損壞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4月(共3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客觀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件所犯之普通傷害罪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固亦為累犯,然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細故,即持掃把破壞監視器,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顯然無視他人之身體、財產等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掃把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