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雪眞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述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3號被告黃雪眞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眞於民國108年3月30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四巷、金龍路7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黃錦雀 沿成功四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黃錦雀並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錦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雪眞自承於前開時、地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錦雀之指訴,(3)證人余瑋家、 翁晟展 之陳述,(4)照片29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談話紀錄表,
(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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