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4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顏心慧 (原名: 顏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顏春美於民國92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04,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07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3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止累計270,745元正未給付,其中103,472元為本金;167,083元為利息;1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顏春美於民國91年04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91年04月04日起至民國95年04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止累計433,202元正未給付,其中106,006元為本金;289,033元為利息;38,1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顏春美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止累計1,077,017元正未給付,(其中281,457元為本金,795,56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顏春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0日止累計992,145元正未給付,其中271,967元為消費款;716,57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春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35%│││103472││3月11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顏春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6006││3月11日││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顏春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71967││3月11日││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3│新臺幣│顏春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81457││3月11日││算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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