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為迪
林省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圈壹個、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圈壹個、牌尺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之「搬風」應更正為「搬風圈」;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此次再犯及被告乙○○犯罪之原因、手段、分工,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乙○○國中畢業、甲○○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第20頁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圈1個、牌尺4支,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均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3頁背面、第7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犯聚眾賭博罪所得財物即抽頭金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從開始經營迄今獲利(不扣成本)3300元,甲○○就賭場獲利沒有分紅等語」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故被告乙○○就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法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犯本案聚眾賭博罪,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2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15日起,共同提供甲○○所承租之苗栗縣○○市○○里○○路○○○號2樓處所,聚集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臺50元,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人收取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乙○○、甲○○則對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另每1將(東南西北4圈)向賭客收取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莊季嫻 、 魏雅仙 、 武氏 凰英 、 魏寶樺 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1個、牌尺4支(另扣得賭資共3,450元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季嫻、魏雅仙、 武氏凰英 、魏寶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賭博現場照片7張及上揭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自承犯罪所得為3,3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