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宗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之「2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詹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修正後刑法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詹宗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案);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案)、以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案),上開第?至?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3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101年8月8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案),上開第?至?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1年8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10月8日);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案),上開第?至?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03年10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105年3月8日),上揭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3年10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案自103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
4年7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現正執行中。
二、詹宗浩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迨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6日13時5分許,撥打 陳慶芳 之行動電話,佯稱為陳慶芳綽號「和尚」之友人,因亟需貨款轉帳給客戶云云,致陳慶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前往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詹宗浩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以綽號「和尚」之友人名義再次撥打電話給陳慶芳要再借款40萬元時,陳慶芳驚覺有異向友人查證後,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慶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宗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間開始在馬祖的環保公司上班,因薪資需帳戶辦理轉帳,所以才會在105年3月28日休假回臺灣時申請郵局帳戶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內,後來在苗栗縣卓蘭鎮街上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為前開郵局帳戶之申請及使用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另告訴人陳慶芳遭詐騙後,又匯款前揭金錢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匯款)金錢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應堪憑認為真。次查,被告前揭所辯,辦理上開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經本署函文被告所任職之「 志剛 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稱志剛公司)查詢其任職期間及薪資給付方式,經志剛公司以106(誤載103)年1月20日剛(人)字第1060001號函覆本署表示被告已於105年3月11日離職,且薪資之給付係以領現金之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於106年3月28日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補辦帳戶一事,洵屬無據,要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未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失竊,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爾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而被告卻任意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機內,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此情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又衡情,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之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行詐騙之事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