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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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政彥 林志淵 被告 鍾碧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639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又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兩造約定自9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計付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延滯還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供擔保本件債權之抵押物,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1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償分配部分金額,仍有不足額即本金1,050,639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39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又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29199號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29199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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