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青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青春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青春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金水灣小吃店」擔任服務生,以陪伴客人喝酒、唱歌及聊天賺取每檯新臺幣(下同)300元坐檯費及小費,竟意圖供人觀覽以增加小費收入,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
6號包廂內,邊演唱快歌邊將內褲脫下,並撩起連身裙供酒客觀覽私處,當場為喬裝酒客之員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阮青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金水灣小吃店」負責人 李澤英 、「金水灣小吃店」
經理 黃灶鳳 、「金水灣小吃店」服務生 許氏貞何錦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金水灣小吃店」包廂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105年9月12日消費明細。
㈣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證人即警員 徐偉豪 於偵訊時證稱:「金水灣小吃店」包廂係使用木頭拉門,沒有鎖,沒有門禁管制等語;證人許氏貞於警詢時證稱:其一進入「金水灣小吃店」
6號包廂就看到被告阮青春將衣服拉起,當時其剛從別的包廂進入6號包廂,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將內褲脫下等語。依上開證述,足證被告脫下內褲供酒客觀覽私處時,並未將包廂門上鎖,且「金水灣小吃店」服務生得隨時轉檯進出包廂,未確保包廂門均保持關閉狀態,故「金水灣小吃店」之多數服務人員及行經包廂外之不特定消費者均得以共見共聞,依前揭說明,自屬公然猥褻行為。又被告以脫衣陪酒行為吸引男客消費,藉以賺取坐檯費及小費,主觀上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
即在「金水灣小吃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除前揭105年9月12日之犯行外,尚有其他脫衣陪酒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為猥褻行
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用,主觀惡性非劣,且「金水灣小吃店」之包廂門並無觀景窗,於無人進出包廂時,亦有將包廂門關閉,故實際上已見聞上開猥褻行為之人非眾,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從事服務生工作,賺取坐檯費及小費維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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