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號請求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何志通 請求人因受理再審原告 陳永隆 與再.等再審事件(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4月12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之法官員額有限,扣除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後,已無法組成合議庭審理該再審案件(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50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567號、98年台抗25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請求人應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茲向本院請求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白蘭